目前,国内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依据2000中消协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买家投诉的第一位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其次,病人对于现在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目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非常大程度上是由于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讲解。
笔者觉得,现在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1、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同意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剖析,觉得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海量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一样的看法,觉得“在医患关系中,因为病人对于医学常识的缺少,治疗策略完全由大夫单方面拟定和推行,病人只是处于被动同意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置方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些司法员工也觉得“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置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诊学常识的学会而言一定是不平等的,但否常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势必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相反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常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正常状态,但不可以因此而觉得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假如当事人一方借助自己在常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倡导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因为大夫学会了医疗技术,构成了病人给付资金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职员学会了医疗技术,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病人给付肯定的资金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病人相对处于被动同意的地位,但并不可以因此而不承认双办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大夫在拟定和推行医疗策略时,通常情况下要向病人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病人尽到小心适当的注意义务,大夫的行为并非随性的,需要为病人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病人或家属的签字赞同方可推行。在现在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不少医院推出了病人选大夫的规范,病人在医院、大夫和医疗策略的选择方面享有愈加多的自主权。
在国内,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一样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因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很难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剖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海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些国家从保护病人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病人的买家地位,如在美国,病人作为买家早已成为现实。
2、关于医疗事故鉴别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别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重点问题。现在仍有相当多的人觉得医疗事故鉴别结论是处置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觉得“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别委员会鉴别后觉得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能需要赔偿”。[3]这个看法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别,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别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不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非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题》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讲解:“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别结论只不过人民法院审察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不是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觉得医疗事故鉴别结论是处置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缘由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觉得假如医疗纠纷未被鉴别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事实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不同。
根据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置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职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为医务职员的责任和技术上是什么原因,导致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紧急不好的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是什么原因,又可区别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方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导致后果的紧急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导致病员紧急残废或者紧急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导致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方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需要是医务职员在客观上导致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紧急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不然是医疗差错或医疗意料之外,不是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紧急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方法”以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紧急的医疗侵权行为概念为医疗事故,主如果由于医疗事故鉴别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别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置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有关责任职员进行行政处罚,包含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别主如果医务职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职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方法”是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方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定义:“不法侵害别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职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病人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只包含医疗事故,还包含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人病情加重,遭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与既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或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如何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由于病人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只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含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置方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须是医务职员侵有病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导致损害后果的,在拥有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比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病人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病人家属进行讲解,征得其家属签字赞同后才可推行。假如医院未征求病人家属赞同,擅自对病人实行电休克治疗,病人因并发症而导致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病人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手段正确准时,但由于医院未在治疗前对病人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赞同,侵有病人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导致了病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付病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譬如某性病病人到某医院就医,诊治大夫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病人的病情向外面散播,侵有病人的隐私权。或者医务职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为过失导致病人治疗成本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导致病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根据“方法”的规定均没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付病人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定义,两者各有不一样的构成要件,一块医疗纠纷未被鉴别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是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根据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须是拥有侵权的要件,即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别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3、关于现在医疗纠纷近况的什么时间考虑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国内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势必的,但值得大家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的人而言并不是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是民法调整,主如果由于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置方法》没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定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大体上保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比如根据《江苏医疗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假如根据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病人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能大大减少开支了。
因为国内医疗事故鉴别体制上的缺点,医疗技术事故鉴别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大夫组成,如此就不可防止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别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是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别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料之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这两种状况均是医疗部门的免责事情),假如确立医疗事故鉴别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病人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减少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看法,从短期上看,医院好像可以减少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变和提升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进步和国内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国内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尤其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拓展病人选大夫的活动,旨在提升医院的服务水平,但这还是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现在医院存在的医务职员的服务水平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升病人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完善医疗侵权的赔偿规范,真的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职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如此,才能提升他们的责任心。不然,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效的制裁机制,很难彻底改变现在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导致负面影响。因为医疗技术事故鉴别程序上的暗箱操作,不少病人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别,直接到法院起诉需要赔偿,法院处置此类诉讼颇感困难。因为医学常识的专业性非常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不是存在过失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很难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能不求助于司法鉴别。一些病人因为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别委员会的不信赖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资金上的恐惧,总是采取自力救济的方法,出现医疗纠纷后,病人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职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的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大家都知道,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因为医学上仍有不少未知范围,与病人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事实上相当一部分病人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不是是因为医务职员的过失所致使,而是因为没办法预料和防止的并发症所致,完全是医疗意料之外的范围,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在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病人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置,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不是因为自己的医疗侵权,而是由病人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可以不说是现在医疗纠纷处置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国内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国内医疗事业的进步,最后会损害病人的利益。但象现在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低于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病人及其家属的实质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病人的合法权益来达到降低医院负担的目的,如此最后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国内建设法制国家的目的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题疑点分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置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 瞭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题,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